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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中国证监会      发布时间:2007-07-12     字体大小 [ ]         【打印本页】

     (2006年7月12日证监发〔2006〕78号)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在股票、可转债等证券发行中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将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 ;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应纳入保护基金。为规范保护基金的筹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应当在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经手费的20%划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应当设立专用账户,存放股票、可转债等证券网上发行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专用账户可在上海、深圳分公司分别设立。

  三、担任股票、可转债等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立验资专用账户,存放股票、可转债等证券网下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四、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不再划入证券交易所,由结算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和各主承销商直接划入保护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结算公司和各主承销商应积极协调相关商业银行,做好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收缴工作。

  五、结算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及各主承销商应当在银行每季结息日后5个工作日内将申购冻结资金利息全额划入保护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时,还应分别填写《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代扣代缴情况表(证券网上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缴纳情况表(证券网下发行)》(见附件)报送保护基金公司。

  六、保护基金公司应在上述资金到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各缴款单位出具收款凭证。凭证的传送可采取专人送取或邮寄的方式进行。

  七、各缴款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故意拖延缴纳基金。拒绝或故意拖延缴纳基金的,按每日003%向保护基金公司支付滞纳金。

  八、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应将自2005年7月1日以后产生的交易经手费的20%划入保护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证券交易所、结算公司及各主承销商应将自2005年1月28日以后产生的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划入保护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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