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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等9部门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      发布时间:2017-11-23     字体大小 [ ]         【打印本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外汇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各进出口商会: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规范发展,强化政府服务,有效提示风险,按照信息公开、社会监督和为公众负责的原则,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外汇局制定了《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有关部门。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

                        2013年7月5日

 

 

 

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

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

 

一、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规范发展,强化政府服务,有效提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称对外投资合作是指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的企业在境外开展投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三、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是对我国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以及境外投资合资合作方、工程项目业主、总承包商、境外雇主、中介机构和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保存和维护。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是指对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保存和维护。

 

四、下列行为应当列入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

 

(一)对外投资

 

1、经核准开展境外投资业务企业的下列行为:

 

(1)不为境内派出人员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健康体检、预防接种和工作许可;

 

(2)不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导致与当地民众发生冲突;

 

(3)不遵守当地生产、技术和卫生标准,导致安全事故;

 

(4)不遵守当地劳动法规导致重大劳资纠纷;

 

(5)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威胁当地公共安全;

 

(6)违反对外投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7)未对派出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未针对当地安全风险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8)其他违反当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2、境外投资合资合作方的下列行为:

 

(1)通过欺骗手段与境内企业合资合作;

 

(2)采取不正当手段占有我境外企业资产或者造成境外企业损失;

 

(3)其他非法侵害我境外企业利益的行为。

 

(二)对外承包工程

 

1、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

 

2、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企业的下列行为:

 

(1)因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或者驻在国劳动法规等原因,引发重大劳资纠纷,造成恶劣影响;

 

(2)以恶性竞标、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承揽工程项目;

 

(3)诽谤或者以其他手段扰乱其他中资企业正常经营并造成实质性损害;

 

(4)因企业原因造成所承揽或者实施的境外工程项目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5)因企业原因使所承揽或者实施的境外工程项目出现严重拖期,造成纠纷并产生恶劣影响;

 

(6)因企业决策失误或者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项目重大亏损,造成恶劣影响;

 

(7)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承诺融资;

 

(8)未对派出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未针对当地安全风险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9)其他严重违法违规、缺乏诚信和由企业所属行业组织根据分工依据行规行约认定的不良经营行为。

 

(三)对外劳务合作

 

1、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违规从事外派劳务。

 

2、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的下列行为: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招收劳务人员,或者接受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挂靠经营;

 

(2)向劳务人员超标准收费以及向劳务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履约保证金;

 

(3)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境外工作准证或者以旅游、商务签证等方式派出劳务人员;

 

(4)未与劳务人员签署合同或者未履行合同约定;

 

(5)发生重大劳务纠纷事件,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法院判决须承担法律责任等情形;

 

(6)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

 

(7)未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

 

(8)其他违法违规和侵害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3、境外雇主、机构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1)直接在我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2)未按当地法律法规为劳务人员提供相应劳动和生活条件、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未为劳务人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

 

(3)拖欠或克扣劳务人员工资;

 

(4)恶意违约导致劳务人员提前回国;

 

(5)违约违法导致重大劳务纠纷事件;

 

(6)未为在境外染病的劳务人员提供救治,导致回国发病或者传播给他人;

 

(7)其他违法违规和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4、劳务人员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骗取国家各类专项资金的行为。

 

(五)其他因企业原因给双边关系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五、下列行为应列入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

 

(一)未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已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

 

1、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2、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3、伪造、变造、非法使用、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保护标志或者虚假标注原产地标记;

 

4、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其他走私行为;

 

5、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

 

6、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

 

7、违法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

 

8、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垄断行为;

 

9、不正当低价出口、虚开企业自制出口发票、串通投标、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10、逃避法律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或者被列入“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通告”;

 

11、合同欺诈、拖欠账款、逃避债务、恶意违约;

 

12、采取虚报进出口价格、虚假贸易融资、违规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通过地下钱庄(非正规金融体系)等手段进行资金跨境非法流动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13、虚报、瞒报、拒报进出口信息;

 

14、违反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行为;

 

15、大型成套设备出口低价恶性竞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承诺提供融资保险支持,不遵守行业协会协调意见,对外泄露国家秘密,给双边关系造成恶劣影响;

 

16、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其他行为。

 

六、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所辖行政区域内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各部门负责职能范围内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工作;各驻外使(领)馆建立驻在国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

 

(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和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根据各自分工建立会员企业对外投资合作行业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各进出口商会建立会员企业对外贸易领域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收集和发布机制,建立完善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动态调整并发布进出口企业信用评级。

 

(三)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驻外使(领)馆收集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中,涉及企业信用的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为并已受相应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查处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在职能范围内及时发布,并加强对不良信用企业的监管;涉及企业信用的违反行规行约的信息,有关行业组织应依据各自分工及时发布;其他信息收集后仅供内部参考。

 

(四)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驻外使(领)馆应于每月底前将企业当月不良信用记录信息报商务部,已发布的不良信息应予以注明。商务部将所有信息汇总后提供给各驻外使(领)馆以及相关部门参考,同时将各单位已分别发布的不良信息在商务部网站统一发布,实现信息共享。

 

七、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信息的发布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如实记录。

 

八、如被发布对象认为所发布内容存在错误或者与事实不符,自发布之日起可向发布单位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发布单位应在接到异议申请后进行复核,如发布信息有误,发布人应声明并撤销不良信用记录。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商合函[2010]462号)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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