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团体标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关于培育和发展团体标准的指导意见》和《中国上市公司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等规定,结合协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团体标准,是指协会为满足会员群体服务、自律、规范、提高等方面的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及文件,协调相关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供会员或社会自愿采用的标准。
第四条 团体标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协会以满足治理和创新为目标,填补标准空白,鼓励优先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领域制定团体标准,鼓励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
第五条 团体标准在制修订和实施过程中接受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与监督,并遵守标准化工作的基本原理、方法和程序。
第六条 协会在信息科技部设标准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标准化工作办公室”),作为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团体标准的计划编制、形式审查、统一编号、自我声明公开等程序性工作和专家库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为确保团体标准的质量和水平,协会设立标准专家库,由政府部门、自律组织、企事业单位、学术研究机构、协会各专业委员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章 文件管理及标准体例格式
第八条 协会标准化工作通过签报、发文等流程开展,产生的制度文件、标准文本及其他关键工作文件在协会OA系统归档,纳入协会档案管理。
第九条 团体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要求编制。针对一个标准化对象,原则上应编制成一项标准并作为整体发布。在标准篇幅过长、后续内容相互关联等情况下,可根据需要编制为分部分标准或系列标准。
第十条 团体标准编号由团体标准代号(T/)、协会代号、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协会代号为协会英文简称CAPCO,团体标准顺序号为4位阿拉伯数字。具体规则如下:
(一)单项标准、系列标准的每一项标准自阿拉伯数字1开始顺序标号,如“T/CAPCO 0001-2022”。
(二)分部分标准的编号自阿拉伯数字1开始,并用下脚点与团体标准顺序号隔开,如“T/CAPCO 0001.1-2022”。
第十一条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的团体标准编号采用双编号,如“T/CAPCO 0001-2022/ISOxxxxx:xxxx”。
第三章 制修订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团体标准的制修订,原则上应按照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审批和发布、复审等程序进行。
第一节 立项
第十三条 协会会员单位、协会各部门均可单独或联合申请团体标准的立项。非会员单位的机构或个人申请的,应至少联合一家会员单位提出。联合提案应明确牵头单位,并由牵头单位负责联络。
第十四条 立项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团体标准立项申请表(附件);
(二)团体标准草案;
(三)其他有助于说明团体标准立项情况的文件。
立项申请的标准分多个部分的,各部分应分别提供团体标准立项申请表、团体标准草案等材料。
第十五条 标准化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对团体标准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统一评审。根据立项标准情况,标准化工作办公室组建评审小组,评审小组由中国上市公司协会标准专家库中相关领域专家组成。
第十六条 通过立项评审的标准项目,按照相关程序报党委会、会长办公会审议决定是否立项。决定立项的标准项目,列入协会团体标准立项计划。
第二节 起草
第十七条 标准项目列入协会团体标准立项计划后,原则上由牵头单位负责组建团体标准起草工作组(下称“起草组”),并向标准化工作办公室报告备案。
第十八条 起草组应按照 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的要求完成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的起草工作。团体标准的封面格式应当符合要求。
第三节 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标准化工作办公室在收到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后,报党委会、会长办公会批准后,形成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稿,组织开展征求意见工作。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范围应当覆盖团体标准涉及的相关方,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或个人逾期未回复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二十条 牵头单位应当结合征求意见情况,对团体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必要修改,形成团体标准送审稿。
第四节 技术审查
第二十一条 牵头单位组织相关业务领域专家成立审查工作组,成员人数不少于7人,成员来自协会标准专家库,团体标准起草工作组成员及其所在单位的专家应回避。
第二十二条 团体标准起草工作组应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将团体标准审查材料提交审查工作组成员。审查材料应包括:
(一)团体标准送审稿;
(二)编制说明;
(三)团体标准征求意见汇总情况;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标准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审查工作组重点对团体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发展战略和有关产业政策,是否有利于规范市场、推动创新、保护会员单位合法权益,是否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实用性、规范性、适用性、实效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查采用会审或者函审方式,审查结果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不少于参与审查代表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
第二十五条 牵头单位应认真处理审查意见,根据审查意见开展后续工作,将通过审查的团体标准及审查相关材料交标准化工作办公室。
第五节 审批和发布
第二十六条 标准化工作办公室将通过审查的团体标准送审稿报党委会、会长办公会批准后,给标准分配标准编号,并在协会官方网站发布。标准化工作办公室每年通过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进行协会已发布团体标准的自我声明公开。
第二十七条 团体标准涉及专利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牵头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团体标准涉及的专利情况,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声明,并随标准发布同时公开标准涉及的专利信息。
第六节 复 审
第二十八条 标准化工作办公室根据协会工作开展实际情况和标准实施情况适时组织复审工作,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复审结论应给出团体标准继续有效、建议转化为行业标准、修订或废止的意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确认继续有效的团体标准不改团体标准顺序号和年代号,标准发布时,在标准封面的团体标准编号下写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建议转化为行业标准的团体标准参照行业标准化工作相关要求执行;
(三)确认修订的团体标准按照团体标准制修订程序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团体标准顺序号不变,年代号改为新发布年代号;
(四)确认废止的团体标准予以废止。
第七节 团体标准项目的调整
第二十九条 在团体标准制修订过程中,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牵头单位提出调整或者撤销建议,标准化工作办公室报党委会、会长办公会批准后,对该团体标准项目进行调整或者撤销:
(一)团体标准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产生冲突;
(二)团体标准规范的对象发生重大变化,不应再制定;
(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发布实施,能够涵盖该团体标准内容;
(四)起草组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正常开展团体标准制定工作;
(五)团体标准自立项之日起两年内未完成制定;
(六)其他确属应予撤销的情况。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三十条 团体标准的推广与应用由协会统一管理。协会在自律管理规范框架下,可以通过自律公约等形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组织开展基于团体标准的合格评定、符合性测试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协会对在团体标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建立并实施激励机制。
第三十二条 团体标准的著作权归协会所有。未经协会授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复制、传播印刷和发行团体标准的任何部分。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依据团体标准开展的培训、检测、认证等活动应经过协会批准授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