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刘新华建议,尽快推进公司法、刑法修改,以与新证券法形成配套,提升对欺诈发行等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力度。
在2018年、2019年两会期间,刘新华也提出了推进公司法、刑法和证券法联动修改的建议。今年,在新证券法已经施行的背景下,刘新华再次建议修改公司法、刑法,在更高角度补充法治网络体系。这是维护资本市场乃至促进资本市场规范运行的前提。
六方面建议修改公司法
刘新华认为,证券法已经落地施行,对公司法、刑法的联动修改,有利于统筹处理公司法和证券法、刑法和证券法、刑法和公司法之间的共性和相关性问题,确保法律的协调统一。
具体而言,建立完善公众公司制度。刘新华说,实践中,众多带有公众性特征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无法得到现行公司法的有效规范,建议在公司法中重新划分股份有限公司类型,以是否具有公众性为标准,将股份有限公司区分为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在公众公司中,进一步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并授权国务院制定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条例。
加强公司内部法人治理。刘新华建议,在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内部法人治理方面,作出以下修改:一是确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不得滥用控制权。二是禁止董监高背信损害公司利益,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董监高从事背信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三是丰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投票方式,为中小股东远程参与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四是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最低出席比例,避免个别股东操控股东大会。五是增加上市公司子公司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相关规定。
丰富完善公司股票、债券发行融资制度。刘新华指出,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可以公开发行普通股票、公司债券两种直接融资工具,但从市场实践情况看,融资品种结构和发行方式的规定比较单一,不能满足市场多元化融资需求,不利于解决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他建议,一是修订公司法中关于“同股同权”的相关条款,在继续坚持“同股同权”原则基础上,规定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大会绝对多数决议,公司可以发行拥有不同表决权数量的普通股。二是丰富类别股制度,明确公司可以发行普通股以外其他种类的特别股,维护类别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之间的公平。三是明确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为私募债发行提供法律依据。四是丰富债券品种,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可以发行可交换为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五是加强债券持有人保护,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受托管理人制度。
完善公司股份减持、质押及担保等股份转让制度。刘新华建议,一是进一步完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减持行为。二是明确股票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对上市公司大股东大比例质押自己持有的股份提出规范要求。三是增加股份让与担保制度,明确为担保债权实现,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其持有的股份转移于债权人。明确上市公司违反法律提供的担保无效。
健全上市公司分立及清算制度。刘新华建议,增加有关授权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分立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再适用一般的公司设立、股票发行上市等法律制度规定。
完善公司的利润分配、公积金管理以及公司审计等财务会计制度,刘新华建议,一是增加上市公司强制分红制度,建立上市公司发行股票与分红挂钩机制。二是完善公积金转增股本制度,删除股票发行溢价款应当列为资本公积金的强制性规定,明确公司发行股票所得价款全部计入实收资本。同时,删除资本公积金不得弥补公司亏损的规定,允许通过削减股东权益的方式吸收亏损。三是增加规定监事会可以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发挥监事会作为公司专门监督机关的作用。四是对上市公司会计年度作出特殊安排,明确上市公司可以根据自身行业特点与经营状况,在公司章程中对会计年度起止日期作出安排。
拓展刑法规制范围
刘新华指出,新证券法扩宽了证券的范围,需要修订刑法形成良好的衔接,确保证券法的实施效果,建议拓展刑法规制范围,增强新修订证券法的实施效果。
具体而言,一是拓展刑法规制范围,增强新修订证券法的实施效果。刘新华说,新证券法已规定存托凭证属于法定证券类型,并明确其公开发行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实践中,已有红筹企业提交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并上市的申请,日后一旦发生欺诈发行存托凭证的情形,危害性较大,亟需修订刑法拓展法律规制范围。同时,随着科技的发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更加隐蔽,方法更加多样,如“抢帽子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幌骗交易操纵”等。目前,过半数的案件判决书引用兜底条款予以处罚,反映出刑法规定的操纵情形与实践相脱节的问题。“新证券法新增了操纵市场行为,细化了规定,为适应市场的发展变化,与新修订的证券法相衔接,建议增加新的操纵情形。”刘新华强调。
二是加大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惩戒力度。欺诈发行犯罪影响的投资者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恶劣,但与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处无期徒刑的规定相比,欺诈发行犯罪的刑期明显偏低,与该罪造成的严重后果不相一致。同时,从境外立法经验看,各国和地区对欺诈发行都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刑事责任,如美国规定最高可判处25年有期徒刑,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最高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
三是严惩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刘新华认为,在实行注册制的背景下,信息作为资本市场的基础,决定着资本流动、资源配置的效率与效果,需进一步加大对信息披露造假行为打击力度,让失信欺诈者付出沉重代价。新证券法明确对信息披露造假的公司实行“双罚制”,信息披露造假行为不只是相关责任人员的个人行为,公司作为信息披露造假的“第一责任人”更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保持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逻辑的一致性,宜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改为“双罚制”。同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但往往组织、指使公司从事了信息披露造假行为。新证券法已经规定了该类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刑法也亟需修订将此类行为纳入打击范围。另外,一些信息披露造假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反映强烈,如上市公司康得新连续4年业绩造假。各国和地区对信息披露造假行为也规定了较高的刑事责任,如美国最高可处20年有期徒刑,日本和我国香港最高可处10年有期徒刑,应大幅提高刑期年限。
四是扩展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制范围。刘新华说,新证券法规定的提供证明文件的中介不仅包括保荐人,还包括资信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承销商等,这些机构在债券承销、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收购等活动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确保发行人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方面负有很高的义务,需修订证券法扩展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制范围。